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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学校组织滑冰,学生摔成十级伤残

发布时间:2023/2/11 1:14:54   

学校的教学内容应是多种多样的,而不是只局限于课本上的知识。多参加一些课余活动、体育锻炼,对孩子未来的成长也是十分必要的。

不过随之而来的,就是风险防范的问题。一旦发生了事故,导致学生受伤,父母心疼孩子不说,愤而提起索赔的案件也不在少数。

年山东枣庄,就发生过一起这样的案件。学校组织小学生参加滑冰活动,徐女士的儿子小虎却不慎滑倒摔伤,构成十级伤残。

徐女士十分心疼,遂将学校以及滑冰场的经营者诉至法院,索赔13万余元。那么最终结果如何呢?(文中当事人均系化名,图片与案例无关)

案件背景

小虎是红日小学(下称“学校”)的一名在校学生(已满十周岁)。年5月27日,学校应当地教育部门的要求,组织学生参加迎冬奥滑冰活动,自愿报名,不收取任何费用。

包括小虎在内的多名学生报名之后,在班主任老师的带领,一同来到了蓝天公司经营的滑冰场参加滑冰活动,相关的滑冰设备由蓝天公司提供。

因小虎是第一次玩滑冰,缺乏该项活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因此在滑冰期间不慎摔倒受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术。经鉴定构成人体十级伤残。

徐女士提起索赔

小虎的母亲徐女士看着受伤的儿子十分心疼。同时认为,儿子的受伤,与学校以及滑冰场均脱离不了干系,遂将其一并告上了法院。(原告为小虎,徐女士作为其法定代理人)

徐女士认为,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滑冰活动前,并未对学生进行基础知识的教育及技能培训,也未对该活动存在的风险进行告知。

到了滑冰场之后,也未尽到看护义务,而是放任学生直接参与滑冰活动,导致小虎受伤。学校对此存在明显的过错。

同时,蓝天公司作为事发滑冰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明知参加滑冰活动的学生对该项目不具有专业知识,也未经过基本培训的情况下,疏于管理。

既未安排专业人员对现场进行指导和管理,也未对该活动可能存在的风险向学生告知和提示,未能尽到安全告知和保障义务。同样存在过错。

事发后,徐女士曾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而对方相互推卸责任、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无奈之下遂提起本诉。

徐女士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十级伤残)、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1元。

学校答辩意见:责任在滑冰场

1、小虎摔伤的时间为练习滑冰的过程中,地点则在蓝天公司经营的滑冰场内,因此属于蓝天公司监管保护的时间、地点范畴,理应由蓝天公司对参加滑冰活动的学生予以监管保护。

蓝天公司作为滑冰场的经营者与管理者,在参加滑冰的学生进行滑冰运动前,其应当对学生进行专业的培训和指导,使参加者能够掌握冰上活动的基础知识和技能。

同时还应当为滑冰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滑冰器材和护具,并安排专业的技术指导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本案中,小虎受伤,与蓝天公司未能尽到上述部分或全部的安全保障义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当由蓝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滑冰运动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作为自愿参加该项运动的小虎,应当充分谨慎小心,量力而行,以保障自己的人身安全。

小虎受伤是因为自己不慎滑倒导致,并非其他人的冲撞或干扰行为造成,因此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3、学校还认为,该活动的组织是按照教育部门的要求,由学生自愿报名,并无任何强制行为,也不收取任何费用。

而且在参加滑冰活动前,班主任召集报名参加的学生对其进行了风险告知与安全提示,同时还通知了学生的家长按时接送学生。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并不过错。

另外据此也可证明,小虎的父母对其参加滑冰活动也是明知的。即便小虎自身无法准确评估该活动的风险性,其父母也应当知晓自己的儿子是否适合参加该项活动,并意识到该活动的风险。

4、事发当日,根据蓝天公司对冰场管理的要求,是由公司自行安排安全保护等相关人员入场保障参与者的安全。学校虽安排有班主任等工作人员陪同,但并不被允许一同进入冰场。

因此,学校无法(也不可能)在蓝天公司的经营场所内,代位履行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自学生进入滑冰场的那一刻,安全保障义务与责任,便从学生家长和学校的身上,转移到了蓝天公司。

因此,学校对小虎受伤的损害结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蓝天公司的答辩意见:责任在小虎自身

蓝天公司作为滑冰场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也认为自身没有过错:

1、小虎参加的活动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从学校答辩意见中可知,小虎是自愿报名参加滑冰活动,且由家长负责接送。

因此小虎及其父母,对参加这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是明知的,是自愿的。因此小虎参加滑冰活动属于自甘风险的行为,因此产生的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2、蓝天公司作为滑冰场的经营者,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且设施符合安全条件。在经营场所的四处也张贴有安全风险的警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而且在没有相关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蓝天公司对前来消费的消费者,并无特殊的监护职责和技术指导义务,只有安全告知义务,以及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达标即可。

3、事发当日,考虑到参与者系小学生,故蓝天公司专门提供有两名教练对入场人员的安全帽及滑冰鞋的穿戴进行了指导,并对滑冰的动作也进行了专门指导之后,方才允许其入场。

因此,也尽到了基本的技术指导义务。故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的观点及结果

1、关于蓝天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滑冰运动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要求较高的运动项目,穿着冰刀鞋在冰面上进行滑冰,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危险性。

这就要求该项目的经营者、管理者,有义务向滑冰者真实告知该项运动的危险性和风险性,并在冰场内的醒目位置作出明确的警示和提示,而且要对滑冰者尽到安全保障和救助义务。

本案中,蓝天公司作为滑冰场的经营者,其对该活动场所具有他人所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也最可能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也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

蓝天公司虽然辩解称其四处张贴了安全风险的警告,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而在小虎进入冰场前,该公司也只是安排了一名教练,对首次上冰的小虎进行了简单的动作讲解,但并未检查小虎的护具穿戴。

而且在学生的滑行过程中,也未对冰场进行巡视。

同时,小虎摔倒后,蓝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并未及时将小虎扶起、未拨打急救或报警电话,未能尽到及时救助的义务。

虽然蓝天公司辩称其履行了上述义务,且现场安装有监控视频,但却未能调取。因此可以认定,蓝天公司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2、关于学校的责任认定问题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学校不仅需要在日常教学活动中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在特殊情况下,其管理和保护的力度也应随之加强。

虽然学校在小虎等多名学生参加滑冰活动期间安排有老师在现场看护,且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将小虎抱出场外并及时通知了小虎的父母,尽到了一定的救助和保护职责。

但在组织学生参加滑冰活动前,却并未向参加活动的学生强调该项目的安全注意事项,详细告知存在的安全风险。

尤其是未能询问学生及其家长,其是否参加过此类本身即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以便准确评估可能存在的风险,因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3、小虎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

小虎作为滑冰参加者,其本身应做好审慎参与的准备,确保在保证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参与该项运动。

小虎在事发时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年满十周岁,在明知自己从未上过冰场的情况下,仍自愿参加该活动,按照其年龄、智力状况及认知能力,是应该能够意识并预见到,参加该活动可能存在的风险。

而且小虎的受伤并非与他人发生碰撞导致,而是因其自身不慎摔倒所致。这与其自身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有着直接的关系。

另外,小虎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明知小虎从未上过冰场,却仍同意并将小虎送至滑冰场让其自行参加该活动,对小虎也存在监护不力之处。故应当减轻蓝天公司及学校的责任。

结合各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由蓝天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学校承担20%的赔偿责任,小虎自担35%。

经过对小虎各项损失进行核定后,确定其损失金额共计.98元。蓝天公司承担45%,即.84元;学校的赔偿金额则为.6元。

蓝天公司提起上诉

一审判决作出后,学校及小虎均无异议。但蓝天公司则坚持认为小虎的损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并提起了上诉:

1、一审期间,曾提交了现场照片作为证据,以证实蓝天公司在现场确实张贴有安全提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一审法院认定其未举证证明提交照片的拍摄时间,而不予采信。该认定是错误的。

2、蓝天公司作为滑冰场的经营者,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应该是滑冰场内的设施和服务是否存在瑕疵式隐患,但一审审理中,并无证据证明其设施和服务存在任何问题。

3、蓝天公司对小虎并无监护义务,对其自身安全引发的损害结果,并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本次活动的组织者是学校,该监护责任理应由学校承担。

4、滑冰场系对外开放的经营消费性场所,消费者支付费用,滑冰场提供场地。因此蓝天公司只有提示和引导义务,并不存在培训义务。

如果消费者需要进行特殊培训,需要与其另行建立技术培训类的合同关系,并支付相应费用方可。但本案中并不存在此类情形,因此也不应苛责蓝天公司提供额外的服务项目。

5、小虎滑冰期间,公司工作人员一直在现场巡查,并对其进行了积极地救治,并无过错。而且小虎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自甘风险行为,一审判令蓝天公司承担45%的责任,明显超出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

二审观点及结果

针对蓝天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法院评析如下:

1、关于现场是否张贴有安全提示的问题。对此,蓝天公司虽提交了照片拟证明该事实,但小虎作为原告方,同样也提交了相应照片,证明其在场地的醒目位置并无张贴任何提示,手机显示拍摄时间为年12月17日。

蓝天公司却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交照片的拍摄时间,故无法证明在事发当日,现场有张贴安全提示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2、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限定为合理范围。但不同的经营项目、场所性质,其安全保障范围也应有所不同。

滑冰场因其本身便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故蓝天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着其特殊性。

即便小虎是第一次参加滑冰活动,具有一定自甘风险的行为属性,但也无法因此免除蓝天公司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技术指导及设备、护具的佩戴、检查义务。

但根据参加本次活动的学生及现场老师的陈述,蓝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此环节是缺失的,且有部分学生的安全护具是由老师帮忙穿戴。因此蓝天公司辩称其服务并无瑕疵,不能成立。

而且事发现场原本有监控视频可以查看,但因蓝天公司的原因导致该监控内容无法调取,其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损伤结果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蓝天公司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判令其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来源: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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