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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健身房在与学员在签订协议后就停止营业,且不能预期恢复营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学员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支持。
胡志军、绩溪县活力健身房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皖民初53号]原告于年10月13日在被告绩溪县活力健身房办理了一张健身年卡,双方签订了一份《会员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支付年卡费用元。但双方签订《会员协议》不到一个月时间,被告就因故停业,且到原告起诉时止仍不能恢复营业,致双方签订的《会员协议》无法履行。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健身服务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理应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现因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就停止营业,且不能预期恢复营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会员协议》并退还服务费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健身合同属于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健身房未经学员同意擅自更换教练,学员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宝丰县闪电健身房、郝晓丹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豫04民终号年9月21日,郝晓丹、宝丰县闪电健身房双方签订私人教练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在协议履行中宝丰县闪电健身房更换私人教练,由张参变更为王梦卫,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通过协商,郝晓丹于年11月20日开始上课,年7月23日后宝丰县闪电健身房以36节课已授完为由停止郝晓丹上课,郝晓丹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协议”中明确约定私人教练为张参,而宝丰县闪电健身房在未征得郝晓丹同意的情况下变更私人教练张参为王梦卫已构成违约,协议中明确载明“本会所将根据您的要求提供私人教练服务,我们有权分派其他私人教练为您服务”,“分派”的前提是“要求”,在没有郝晓丹“要求”的情况下,“分派”其他私人教练的行为侵害了郝晓丹的合法权益,郝晓丹主张退回剩余未上课时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宝丰县闪电健身房辩称郝晓丹购买元36节课时必须在三个月内用完的理由不能成立,且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对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于峰与武汉轻一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鄂民初号]轻一公司注册登记日期为年6月8日,经营范围为体育健身及技术咨询服务;游泳室内场所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体育用品、文化用品、服装鞋帽、棉织品、日用品、预包装食品批零兼营。年10月28日,于峰支付轻一公司健身卡费1,元,年12月16日,于峰支付轻一公司私教课程费9,元。因疫情原因,轻一公司健身房未开门,年6月8日,于峰向轻一公司工作人员黄宇发送